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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波市委关于印发《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甬党发[2015]18号)

发布时间:2015-07-02   来源:   阅读: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责任履行的内容

第五条  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党委主体责任包括领导班子责任、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责任。

领导班子对本地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负责,强化组织统筹,贯彻党的纪律,严格选人用人,深化作风建设,维护群众利益,强化权力制约,支持执纪办案,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党内监督,切实担负统一领导、主抓直管、监督管理、全面落实的责任。

党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入”,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样履行主管工作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一岗双责”,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到分管业务工作中,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健全完善分管领域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措施,及时发现解决各类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按照党章和党内法规要求,坚持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明确职责定位、聚焦中心任务、突出主责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全面落实监督责任。

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巡视工作,督促提醒同级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三书两报告”等制庋并履行好主体责任。

强化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党的纪律执行情况监督、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作风建设情况监督、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监督等。

严肃纪律审查,切实开展查办案件工作。加强执纪执法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发现、有效查处机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治本功能,提高办案综合效果。

严格责任追究,开展“一案双查”,不断提升责任追究的时效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定期通报曝光典型案例,营造有错必究、有责必问、问责必严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及时分析研究、作出部署,不认真抓督促落实,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发生大案要案、窝案串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教育强调不够,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研究、部署,未抓好落实的;

    (四)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的;

    (五)未按时、如实上报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未把主体责任逐项细化分解,明确具体要求和时间进度,导致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重要安排进行研究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态度不够坚决,措施不够有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对反腐败协调小组、执法执纪机关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支持力度不够,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压案不查,导致腐败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未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制度,对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象不作追究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经常性分析研究并亲自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大问题未亲自过问推动落实的;

(二)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主动抓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重视不够,不及时抓整改落实,致使存在的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领导班子成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对收到的重要信访件不阅批,对重要案件不指导督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的;

(六)未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未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的;

(七)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和“五不直接分管”规定,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发现的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对责任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查处不支持,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未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检查,未针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出并督促制定防控措施,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对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分管部门和人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致使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整治作风不坚决,导致责任范围内作风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发生重大作风问题的;

(五)未按时、如实向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落实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的;

(六)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分管范围内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干扰办案的;

(八)  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

(九)未能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领导班子或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一)未对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未严格执纪,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抓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监督机制不健全,党委主体责任不落实的;

(三)对干部群众信访反映、有关部门提交、上级机关及领导交(批)办,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不及时提醒、制止或不认真调查、核实、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及时将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有廉政情况反映的拟选拔任用干部未按程序反映情况、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作风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认真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党员干部不严肃查处,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查办案件不坚决,或者对案件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八)未落实“一案双查”,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责任的;

(九)疏于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约谈、案例指导和报告工作、定期述职等制度不健全,工作松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不够,加强纪检监察队伍自身建设不够,“灯下黑’’问题解决不力,导致自身队伍中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党组织关系隶属地方党委,行政关系主要由上级部门主管的单位,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追究相关责任。确需追究党组织关系隶属地相关责任的,由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班子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督促纠正后,职责范围内依然连续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五)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有碍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七条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党委,包括党委、党工委、党组;所称纪检监察机关,包括纪委、监察局及其派驻(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的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乡镇(街道),各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 5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