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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工程学院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宁工发〔2014〕5号)

发布时间:2014-02-26   来源: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和上级有关监察工作的要求,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察工作,是指学校监察机构、监察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对学校的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遵循法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纪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监察部门监督与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与事后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学校监察部门是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主管全校的监察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学校根据监察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和兼职监察人员协助工作。各二级单位应该设立兼职监察员,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人员依法依纪执行职务,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依纪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范围

第十条 学校的监察对象包括下属各二级单位以及由学校任命、聘任、聘用的工作人员。

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学校监察部门主要对各二级单位、校办产业以及全体中层领导干部实施监察,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教师)由所在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若涉嫌违反政纪的案件,学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与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查处。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调查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四)对学校干部与人事、考试与招生、基建与修缮工程、采购与招投标、财务与国资管理、后勤服务与校办企业等重要工作实施廉政监察;

(五)对各学院、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履行职责、完成学校部署的工作任务情况开展效能监察;

(六)指导学校各二级单位开展监察工作;

(七)完成学校领导、上级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三)在实施监察过程中,监察部门认为被监察事项操作违反规定,实施结果影响公正,或存在违纪苗头,应明确要求组织实施的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终止,同时报告其分管领导和校长。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监察对象拒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学校二级单位做出的决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有权提出给予严重违法违纪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学校同意。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部门。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察部门根据学校或者上级监察机构的部署和要求及工作需要,确定监督检查事项;

(二)凡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和学校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实施监督。各二级单位需要由监察部门进行监督的事项,应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监察部门,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重要监督检查事项的确定,需报分管领导(指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下同)批准;

(四)监察部门应及时向校长、分管领导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重要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改进作风、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效能监察:

(一)监察部门根据学校决定、决议、工作部署以及校领导的指令,提出效能监察的具体事项,对相关工作质量、数量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实;

(二)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需报分管领导、或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校长批准;

(三)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针对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内容,实事求是地提供书面说明以及佐证材料;

(四)监察部门应及时向校长、分管领导报告重要监察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经校长同意,监察部门可以将监察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报告校长办公会。检查结果若涉及中层领导干部的,还应向党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廉政监察:

(一)对检举、控告、发现、移交以及领导交办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具体、性质比较严重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予以立案。对监察对象进行立案调查,应当报校长批准,其中对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的立案必须报学校党委决定。

(三)对学校决定立案调查的,监察部门要成立调查组,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组在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根据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处理建议。给予学校中层干部行政处分的,报学校党委决定;给予不是学校中层干部的监察对象行政处分的,报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部门。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对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调离监察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调查结论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21日起执行。原《宁波工程学院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宁工发〔2005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