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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工程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2-11-29   来源:   阅读:

宁工发〔2012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依法实行内部审计,促进学校各部门强化内部经济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合法权益,防范经济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审计部门,全面负责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适应审计工作所需的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必要时可以聘请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协助工作。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或分管领导(指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下同)批准,审计部门可确定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执行审计制度,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三章 审计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校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各种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使用和管理;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校办产业和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八)承包经营、合资合作项目的经营状况和效益;
   
(九)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和学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学校及各单位、部门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由学校审计部门审签:

(一)学校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上报;

(二)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及其上报;

(三)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与修缮工程的结算;

(四)校办企业年度报表,校办企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五)学校领导认为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为学校各单位、部门提供有关规范经济活动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查相关的会计凭证、账表,检查财务会计软件及其电子数据,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经校长或分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根据学校领导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学校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七)对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的建议;

(八)监督检查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工作重点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或学校领导临时交办的审计任务,以及党委组织部关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文件,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通过校园网等渠道向全校发布审计公告,召开进点会。被审计对象应积极协助、配合,根据审计通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相关的工作要求,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取得审计查询单、签证单等有关证明材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交换意见、核实情况,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综合分析后写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形成后要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反馈意见书面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核,给出审计结论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签发后,分别送校长、委托部门和被审计对象,将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反馈或者被审计单位班子成员进行轮阅。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分管领导书面提出,分管领导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必要时审计部门可进行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分管领导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并调离审计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宁波工程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宁工发〔200575号)同时废止。